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管制刀械武士刀貳把(壹把柄長拾陸點伍公分、刃長肆拾陸公分、單面開鋒刀背無鋸齒;壹把柄長貳拾壹公分、刃長柒拾壹公分、單面開鋒刀背無鋸齒)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鐵搥壹把、扣案之管制刀械武士刀貳把(壹把柄長拾陸點伍公分、刃長肆拾陸公分、單面開鋒刀背無鋸齒;壹把柄長貳拾壹公分、刃長柒拾壹公分、單面開鋒刀背無鋸齒)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方式,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盜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後據為己有;(二)第另行起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住處樓下,明知 葉光貴 (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七六五二號、西元一九九五年份、克萊斯勒廠牌黑色一九九五CC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丙○○所有並實際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仍以低於市價新台幣六千元之低價向葉光貴買受上開贓車及行照;(三)又另行起意,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間某段時間內,在其上址嘉興街住處,自行施用安非他命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處理),經在場之己○○請求,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施用二次。(四)乙○○再另行起意為裝飾用途,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日間,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某不知名店名之軍用品店,以六千元代價,購買三把刀,其中二把分別為柄長十六點五公分、刃長四十六公分,單面開鋒刀背無鋸齒及柄長二十一公分、刃長七十一公分、單面開鋒刀背無鋸齒之刀械,係屬管制刀械武士刀,另一把柄長十三公分、刃長二十九公分之刀則非管制刀械,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二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為警在其上址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內,發覺乙○○駕駛上開車號00—七六五二號故買得來之贓車,並於其身上查扣其所有準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十六點一公克)、屬非管制刀械之小刀一把後,復至乙○○前址住處逕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屬於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二把,及其他與本案無關聯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一包、擴音器喇叭二個、DK—四五一八號車牌0面、行動電話三支、照相機三台、台銀紀念幣一套、螺絲起子壹把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經查:
(一)被告乙○○被訴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被害人庚○○、戊○○及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訊時分別指訴失竊情節及物品綦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參照),並有被害人庚○○、戊○○、甲○○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竊盜犯行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坦承曾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物品,惟辯稱:其於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時,並未毀壞被害人丁○○家門鎖,伊是持撿到之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屋內行竊云云。經查:被告曾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均指證遭竊情節及失竊物品綦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參照、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小偷如何進入?)因為在二十五日我的鐵門就已經被撬壞了,而當時我家的大門並沒有被破壞,所以我只有換大門鎖,離開家時我有把家門鎖上,但是二十七日回家時,我發現我家大門已經整個被撬壞了,門邊緣已經被撬彎了,我猜測小偷應該是拿起子類的東西破壞門進屋行竊。」、「(問:你的大門鎖何時換的?)是在二十六日上午請鎖匠換的,換完該次鎖後,我的鑰匙並沒有弄丟。」等語屬實(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參照),此外,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二十頁參照),衡之證人 彭盛濤 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才請鎖匠換大門鎖,且該大門鑰匙並未弄丟,而證人彭盛濤返家時,大門卻已遭破壞,且屋內之失竊物品經被告自承亦均係其所竊等情,當知證人彭盛濤家中大門應係被告為進入屋內行竊而持不詳工具破壞所致。被告先辯稱係持鑰匙進屋行竊,嗣後又改辯稱雖以鑰匙插入但打不開門即用手推門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曾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本件被告被訴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事實欄(二)部分之故買贓物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於上開時、地購買明知係贓車之前揭車輛;且該車號00—
七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及行照係被害人 宋禛珍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遭竊等情,亦據證人宋禛珍於警訊時指證明確(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參照),並有宋禛珍出具之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可稽,是被告所買受確係贓物。衡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葉光貴以六千元代價買受他人所遭竊之右揭小客車一輛,其買價顯低於一般市價,且被告亦自承買受該小客車時,該小客車之車門鎖已遭破壞,葉光貴並未依一般交易常態交付該車原廠鑰匙,反係交付一金屬工具供開啟車門,足徵其於買受上開小客車時主觀上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被訴故買贓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被訴事實欄(三)部分之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十頁、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被訴事實欄(四)部分之非法持有刀械事實,業據其自警訊、偵查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武士刀二把,經檢察官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結果,依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圖例說明鑑驗,該送鑑刀械二把,一把柄長十六點五公分、刃長四十六公分、單面開鋒刀背無鋸齒;另一把柄長二十一公分、刃長七十一公分、單面開鋒刀背無鋸齒,經檢驗均為管制刀械武士刀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桃警保字第四一一四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參照),是有武士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持其所有之鐵鎚敲壞汽車玻璃,該把鐵鎚雖未經扣案,致本院未能依法進行勘驗,惟鐵搥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乃屬一般常理,資足認其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屬攜帶兇器鐵鎚竊盜,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其於為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持不明工具破壞門鎖及車窗玻璃,惟查本院既查無被告係持何種不明工具行竊,自無從認定該把工具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尚難逕認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攜帶兇器竊盜。惟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時,係破壞被害人住處之大門,則其係屬毀壞門扇竊盜。是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至其於為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故買贓物小客車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條之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二把,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其先後轉讓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購買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二管制刀械武士刀,其僅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且所犯亦係同一法條之同一罪名,應為單純一罪。再被告先後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雖有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門扇竊盜、普通竊盜之分,惟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仍應成立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其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念之動機,且正值壯年,仍屢以相似手段竊取鄰居財物,又係因己○○請求,始將自行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轉讓予己○○,轉讓之數量輕微,次數僅二次,而持有武士刀二把,僅係為裝飾用,並未持之為違法行為,大致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武士刀二把(一把柄長十六點五公分、刃長四十六公分,一把柄長二十一公分、刃長七十一公分,均單面開鋒刀背無鋸齒),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該把鐵鎚仍在其住處,是尚無證據證明該把鐵搥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且已在他案(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另為沒收之諭知,本案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不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武士刀一把(柄長十三公分、刃長二十九公分),經送鑑定後為非管制刀械,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九日桃警保字第四一一四四號函在卷足按,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把刀械與被告觸犯本案各罪名間有何關連性,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不明工具一把,雖係供被告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惟既無證據證明該把工具係被告所有,且乏證據證明該把工具係屬違禁物,自不能沒收。末扣案之其他物品,包括夾鏈袋一包、擴音器喇叭二個、DK—四五一八號車牌0面、行動電話三支、照相機三台、台銀紀念幣一套、螺絲起子壹把等,均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犯罪方式│所犯法條│├──┼─────┼────┼────┼─────┼───────┼────┤│一│民國八十九│其位於桃│庚○○│汽車音響一│無共犯,攜其所│刑法第三│││年九月六日│園縣中壢││組(CMC│有客觀上足對人│百二十一│││傍晚六時許│市○○街││S—編號8│之生命、身體、│條第一項││││六號住處││430C0│安全構成威脅具│第三款││││之地下停││00311│有危險性之鐵鎚│││││車場││7)│敲壞汽車後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車內行竊││├──┼─────┼────┼────┼─────┼───────┼────┤│二│八十九年十│桃園縣中│丁○○│照相機、電│無共犯,攜帶客│刑法第三│││一月二十六│壢市廣州││視機、電腦│觀上無法判斷是│百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街二二八││、工具箱、│否足對人之生命│條第一項│││後之白天某│號五樓││電動鑽各一│、身體、安全構│第二款│││時│││組,文具一│成威脅之不詳工│││││││批,土地銀│具破壞該大門後│││││││行、臺灣中│(毀損部分未據│││││││小企業銀行│告訴),進入屋│││││││、臺北銀行│內徒手行竊│││││││之存摺各一││││││││本,藍色手││││││││提袋一個(││││││││內有計算機││││││││、識別證、││││││││筆記本、鉛││││││││筆盒、視力││││││││訓練器等物││││││││),CQT││││││││手提袋一個││││││││(起訴書漏││││││││載照相機、││││││││電腦、電動││││││││鑽、文具、││││││││存摺等物)│││├──┼─────┼────┼────┼─────┼───────┼────┤│三│八十九年十│其位於桃│ 彭玉蘭 │汽車音響一│無共犯,趁停放│刑法第三│││一月底某日│園縣中壢│(起訴書│台│於停車場內之車│百二十條││││市○○路│誤載為王││號LJ—五三二│第一項││││二二六號│興國)││八號自小客車車│││││住處之地│││門未鎖際,開啟│││││下停車場│││車門進入車內徒│││││內之(起│││手行竊(起訴書│││││訴書誤載│││誤載為以鐵鎚破│││││為嘉興街│││壞車窗)│││││六號地下││││││││停車場)│││││├──┼─────┼────┼────┼─────┼───────┼────┤│四│八十九年十│桃園縣中│戊○○│電腦一組、│無共犯,利用彭│刑法第三│││二月六日白│壢市廣州││照相機四台│ 碧雲 家裡遺失之│百二十條│││天某時│路二二八││、喇叭五個│鑰匙開啟大門後│第一項││││號三樓││、新加坡紀│,進入屋內徒手│││││││念幣一套、│行竊│││││││金項鍊一條││││││││、望遠鏡一││││││││個、旅行箱││││││││一組、CD││││││││十八片、撲││││││││滿二個、鎔││││││││膠槍一支(││││││││起訴書漏載││││││││鎔膠槍一支││││││││)│││├──┼─────┼────┼────┼─────┼───────┼────┤│五│八十九年十│其位於桃│ 王興國 │測速器一台│無共犯,攜帶客│刑法第三│││二月十日某│園縣中壢│(起訴書││觀上無法判斷是│百二十條│││時│市○○路│誤載為彭││否足對人之生命│第一項││││二二六號│玉蘭││、身體、安全構│││││住處之地│││成威脅之不詳工│││││下停車場│││具破壞車號00││││││││—0三四二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行竊(起││││││││訴書誤載為以鐵││││││││鎚破壞車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