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四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九、三二○四、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子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三月,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乃甲○○仍不知戒慎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上揭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七日等各該時日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其尿液前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分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又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加礦泉水以針筒注射施打於左手手臂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定時施用。其間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七日,經台中地檢署對當時仍在前開停止戒治期交付保護管束期內之甲○○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又因其母 吳素英 報案,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
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鏟子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有多次施用海洛因情事外,餘均矢口否認,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其曾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七日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其尿液前七十二小時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等情,並辯稱:伊在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施用海洛因,伊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會有嗎啡反應,可能是伊到PUB裏吸到二手煙所致云云。惟按,海洛英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英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次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四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可參閱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因之,由於煙毒反應之檢出與投與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之不同、採尿時間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有嗎啡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說明以觀,通常最長不會超過七十二小時。經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三份分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四號偵查卷第九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曾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七日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其尿液前七十二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吸入海洛因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海洛因,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可參閱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於上址住處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已如前述,而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可憑,且被告持有為警查扣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九十)陸(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鏟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三月,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已如前述。是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四日左右內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以外之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乃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之罪,甚且其在本案中有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顯見其仍不知悔改,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嚴重戕害身體健康,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復斟酌本案其施用毒品海品因之期間、頻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等情,既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