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前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地區,向不知情之乙○○借得張女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後,竟與 潘淑芬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KTV內,由其向潘淑芬收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及八張照片(戴眼鏡及未戴眼鏡各四張)後,在不詳處所,以將潘淑芬相片換貼在上開 陳美津 之駕駛執照方式,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後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交予潘淑芬,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津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許,潘淑芬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因另案受警查獲,後經 潘女 以偽造文書罪名獲起訴,於本院審理中,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固借用乙○○之駕駛執照,惟伊並沒有幫潘淑芬偽造駕駛執照,且伊亦在酒店見潘淑芬,對之並不認識,是潘淑芬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潘淑芬於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述甚明,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我的駕駛執照借給丙○○」等語。以被告丙○○之供述觀之,被告丙○○既確向證人乙○○借得上開汽車駕駛執照,是共同被告潘淑芬取得該駕駛執照必係來自被告丙○○之交付,而被告丙○○竟辯之與其無關,顯見其為求脫罪,不惜捏詞以對。此外,復有變造之駕駛執照一紙在卷可證。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共同被告潘淑芬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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