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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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呂坤樹 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
庚○○丁○○戊○○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請求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于 子億 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九八0三公頃之果樹剷除,及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八七公頃之工寮、D部分所示面積0.00九八公頃之工寮及H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均拆除。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上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一.一0五二公頃之果樹剷除,及將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0.00五0公頃之工寮拆除。
被告己○○○、戊○○及丁○○應將坐落台中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所示面積0.五三七六公頃果樹剷除,及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九五公頃工寮、C部分所示面積0.00三一公頃之工寮、F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及G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均拆除。
被告乙○○、甲○○、 于子億 、庚○○、己○○○、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
0.00九五公頃、B部分0.00八七公頃、C部分所示面積0.00三一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0.00九八公頃、E部分所示面積0.00五0公頃、F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G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H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I部分所示面積0.五九一九公頃、J部分所示面積0.九八0三公頃、K部分所示面積一.一0五二公頃、L部分面積二.一二三七公頃、M部分所示面積0.五三七六公頃,合計五.三八0八公頃全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零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于子億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
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九八0三公頃之果樹剷除,及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八七公頃之工寮、D部分所示面積0.00九八公頃之工寮及H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均拆除。
⑵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
安林地上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一.一0五二公頃之果樹剷除,及將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0.00五0公頃之工寮拆除。
⑶被告己○○○、戊○○及丁○○應將坐落台中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
假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所示面積0.五三七六公頃果樹剷除,及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九五公頃工寮、C部分所示面積0.00三一公頃之工寮、F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及G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均拆除。
⑷被告乙○○、甲○○、于子億、庚○○、己○○○、戊○○、丁○○應將坐落台
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九五公頃、B部分0.00八七公頃、C部分所示面積0.00三一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0.00九八公頃、E部分所示面積0.00五0公頃、F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G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H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I部分所示面積0.五九一九公頃、J部分所示面積0.九八0三公頃、K部分所示面積一.一0五二公頃、L部分面積二.一二三七公頃、M部分所示面積0.五三七六公頃,合計五.三八0八公頃全部返還原告。
⑸被告乙○○、甲○○、于子億、庚○○、己○○○、戊○○、丁○○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七十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中縣和平
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一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出租與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 何昌桂 (已死亡)、于子億(原名于 紹光 )、庚○○、訴外人 蔣鐵城 (已死亡)造林,並立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憑。其中訴外人蔣鐵城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己○○○等三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
⑵本件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明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代後承租人
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同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業已明示被告等如欲續租應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向林務局聲請,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情,本件被告等人自承並未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請續約,則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迄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業已因租期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間或縱有收取被告繳納之果實分收代金,惟該分收代金性質係屬損害金,而非租金。果實分收代金均係通知何昌桂繳納,並由 何某 繳納,七十九年以後即未再收取,至於八十八年收取部分承辦人業已退回,但對方拒收。
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屆期或終止,被告等人就上開林地已屬無權占
有,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地上物剷除並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並請求自六十九年起至七十八年止,計累積果實分收代金七十萬零二百六十三元。
⑷倘認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另成立新租約,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約到期
後,仍由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等人使用,詎何昌桂於七十九年間,將經濟價值較低的蘋果樹九百三十株,梨樹九株砍除,改種經濟價值較高之疏菜,損壞保安林,足生損害於德基水庫集水區之水土保持,有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被告于子億、庚○○、與丁○○、戊○○、己○○○之被繼承人蔣鐵城四人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示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文意觀之,承租人之義務亦適用於前揭出租造林管理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濫墾、盜伐...,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或其他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者,原告得終止租約。又租地造林人有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之義務,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核本件何昌桂擅自砍伐原有林木,改種高冷蔬菜,業已違反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其餘被告于子億、庚○○、丁○○、戊○○、己○○○之被繼承人蔣鐵城明知系爭土地非經同意不得砍伐,竟放任何昌桂為種植蔬菜而擅自砍伐蘋果樹、梨樹,顯已違反前揭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兼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⑸原告與被告等人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就系爭林地而言,已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返還系爭林地與原告。又被告等人自六十九年起至七十八年止,計積欠原告果實代金計七十萬零二百六十三元,爰一併請求之。
⑹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原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另主張系爭林地租
約早於六十九年間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於六十九年以後已成立新租賃契約等語,惟本件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明訂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業已明示被告如欲續租,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向林務局聲請,逾期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情,其情形較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所示續租應另訂契約一節更為嚴格,本件被告等人自承並無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則依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迄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業因租約屆滿而失其效力。
②又原告縱於租期屆滿後,間或偶有收取被告繳納之果實分收代金,惟該分收代
金亦屬損害金之性質,而非租金,當事人並未就新定租約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認已另成立租約,洵屬無據。
③縱令如被告所辯於六十九年後已成立新租約,惟依上開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辦法第十一條所示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文義,承租人之義務亦適用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濫墾、盜伐、...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或其他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者,原告得終止租約。又租地造林人有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之義務,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本件原承租人何昌桂擅自砍伐原有林木,改種高冷蔬菜,業已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于子億、庚○○及被告己○○○、戊○○、丁○○之繼承人蔣鐵城明知系爭林地非經同意不得砍伐,竟放任原承租人何昌桂砍伐蘋果樹、梨樹,顯然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縱使兩造於六十九年以後成立新租約,亦經原告以送達起訴狀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戶籍謄本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一份、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一份、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被告等人積欠果實代金表一份、地價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一年易字第九四0號刑事判決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幀、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果實分收代金名冊影本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乙○○、甲○○部分:
①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稱本件租約期滿未續租,但兩造另有訴
訟,被告等人可繼續使用土地,渠有十二年未曾至系爭土地,其上亦未種植,渠願將土地歸還林管處,但無力賠償,不然也應分開賠償。
②被告乙○○、甲○○稱當時係渠等之父何昌桂一人在山上耕種,詳渠等並不清
楚,民國七十餘年間被告乙○○、甲○○二人母親患病,而被告二人年幼,父親(即何昌桂)下山照顧家人未再繼續耕種,被告乙○○、甲○○願返還土地,但希望不要追索租金,並為時效抗辯,目前土地荒廢沒有耕種。
⑵被告于子億部分:
本件租約期滿未續租,但兩造另有訴訟,被告等人可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當時係由四人(即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被告于子億、庚○○、訴外人蔣鐵城)承租土地,為方便管理才由其中一人為代表(即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契約到期,六十九年渠要求林務局換約,但對方不換約,也不繼續收稅,現在方才要求返還土地渠不能接受,渠要繼續種植,七十二年間林務局又收了四年的果實代金,但還是不願和被告等人定契約,八十七年又收了一年的果實代金,渠現在種有梨、桃、蘋果。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係渠的水塔,B部分係是渠的工寮,其他部分係梨樹、水蜜桃樹、蘋果樹,復稱五十九年簽約時並無約定耕作部分,只有約定耕作總面積四分之一,渠自承租以來一直是種果樹,至於五十九年至六十八年間果實代金係由渠向被告庚○○、訴外人蔣鐵城收取後,再一同與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繳納,至六十九年後原告不收費也不換約,就果實分收代金部分為時效抗辯。
⑶被告庚○○部分:
本件租約期滿未續租,但兩造另有訴訟,被告等人可繼續使用土地。當時係由四人(即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被告于子億、庚○○、訴外人蔣鐵城)承租土地,為方便管理才由其中一人為代表(即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渠希望繼續承租,渠雖已沒有在山上種植,但渠有請訴外人 孫榮賢 幫忙種植,這情形已十餘年了,扣掉成本後盈餘渠與各取得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但只有給渠頭幾年,但十幾年都未分給渠盈餘;另稱渠目前係請訴外人孫榮賢管理,收成給付工資,嗣稱渠係請訴外人孫榮賢管理渠果樹,係梨、水蜜桃、蘋果樹,並未出租,係以純收益百之二十五計算工資,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是渠的工寮,渠希望能再和林管處訂約。另稱林務局並未通知渠等續約,希望能繼續租約,該土地代表人為何昌桂,承租後由四人協議分別種植。就果實分收代金部分為時效抗辯。
⑷被告己○○○、丁○○、戊○○部分:
本件租約期滿未續租,但兩造另有訴訟,被告等人可繼續使用土地。當時係由四人(即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被告于子億、庚○○、訴外人蔣鐵城)承租土地,為方便管理才由其中一人為代表(即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渠等才剛種梨樹、桃樹七、八年,希望能和林務局和解,讓渠等繼續種植。另稱林務局並未通知渠等續約,希望能繼續租約,該地代表人為何昌桂,承租後由四人協議分別種植。至於實物代金收取方式均係委由于子億繳納。且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七十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之「果實分收代金」,係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該等款項之性質係屬租賃契約之租金,其應收年限係自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止,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即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又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土地租約已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等人於六十九年後,陸續有繳交代金即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租金予原告,有收據可憑,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載明「...被告(何昌桂)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曾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上開系爭林班地,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六十八年未再續租後,亦間斷及陸續繳納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予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值站,亦有上開繳款單數份附卷可稽,...另訊據梨山工作站承辦人 張錫田 則陳稱:『六十九年後未再續租,被告即未再繳租,但有繳納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此性質尚屬租金』等語...」,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六十九年後縱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嗣後有支付原告對價,就系爭土地兩造於六十九年以後,已另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土地,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梨勢字第一一五0號函影本一份、臺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一份、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收款收據一份、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勢梨字第一三二四號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一年易字第九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罰金罰鍰)、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八十七年勢梨字第0八五二號函、東勢林區管理處一0二00號八六全期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金繳納聯單影本一份、被告何昌桂提出照片一張、被告于子億提出照片十八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八十一年附民字第一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案卷,並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於訴訟繫屬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乙○○、甲○○,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其他造當事人即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出租與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于子億、庚○○、訴外人蔣鐵城造林,並立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十條明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代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同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業已明示被告等如欲續租應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向林務局聲請,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情,本件被告等人自承並未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請續約,則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迄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業已因租期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間或縱有收取被告繳納之果實分收代金,惟該分收代金性質係屬損害金,而非租金。縱認係爭土地租約到期另成立新租約,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約到期後,仍由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等人使用,詎何昌桂於七十九年間,將經濟價值較低的蘋果樹九百三十株,梨樹九株砍除,改種經濟價值較高之疏菜,損壞保安林,足生損害於德基水庫集水區之水土保持,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被告于子億、庚○○、丁○○、戊○○、己○○○之被繼承人蔣鐵城四人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示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文意觀之,承租人之義務亦適用於前揭出租造林管理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濫墾、盜伐...,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或其他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者,原告得終止租約。又租地造林人有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之義務,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核本件何昌桂擅自砍伐原有林木,改種高冷蔬菜,業已違反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其餘被告于子億、庚○○、丁○○、戊○○、己○○○之被繼承人蔣鐵城明知系爭土地非經同意不得砍伐,竟放任何昌桂為種植蔬菜而擅自砍伐蘋果樹、梨樹,顯已違反前揭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兼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等人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就系爭林地而言,已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返還系爭林地與原告,並請求積欠原告果實代金計七十萬零一百九十一元等語。被告等人均以本件租約期滿未續租,但兩造另有訴訟,被告等人可繼續使用土地,另被告乙○○、甲○○另稱當時係渠等之父何昌桂一人在山上耕種,詳渠等並不清楚,民國七十餘年間被告乙○○、甲○○二人母親患病,而被告二人年幼,父親(即何昌桂)下山照顧家人未再繼續耕種,被告乙○○、甲○○願返還土地,但希望不要追索租金,目前土地荒廢沒有耕種。被告于子億另稱系爭土地當時係由四人承租土地,為方便管理才由其中一人為代表,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契約到期,六十九年渠要求林務局換約,但對方不換約,也不繼續收稅,現在方才要求返還土地渠不能接受,渠要繼續種植,七十二年間林務局又收了四年的果實代金,但還是不願和被告等人定契約,八十七年又收了一年的果實代金,渠現在種有梨、桃、蘋果,至六十九年後原告不收費也不換約。被告庚○○則以渠希望繼續承租,渠雖已沒有在山上種植,但渠有請訴外人孫榮賢幫忙種植,林務局並未通知渠等續約,希望能繼續租約,該土地代表人為何昌桂,承租後由四人協議分別種植等語,另被告己○○○、丁○○、戊○○則以渠等才剛種梨樹、桃樹七、八年,希望能和林務局和解,讓渠等繼續種植。另稱林務局並未通知渠等續約,希望能繼續租約,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七十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之「果實分收代金」,係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該等款項之性質係屬租賃契約之租金,其應收年限係自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止,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即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又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土地租約已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面積四.六0公頃之國有保安林地,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出租與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已死亡,由被告乙○○、甲○○承受訴訟)、于子億(原名 于紹光 )、庚○○、訴外人蔣鐵城造林,有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影本一份、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可憑,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另被訴外人蔣鐵城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己○○○等三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是訴外人蔣鐵城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己○○○等三人繼承其權利義務,亦可認定。又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蔣鐵城使用部分目前由訴外人 林定東 使用,蔣鐵城去世後仍由其妻繼續由林定東管理,並按收成純利百分之三左右計算工資,並無租賃關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法院履勘現場時 林某 原稱係轉租,租金一年十五萬一節並非真正,而係其以為如此陳述對其較為有利,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工寮、F、G部分水塔均係蔣鐵城生前所蓋,之後由渠管理時用他們的錢蓋的,其只是單純幫忙管理,並非承租人等語,業據林定東於審理中陳明。且為兩造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而系爭土地附圖所示M部分所示面積0.五三七六公頃果樹,及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九五公頃工寮、C部分所示面積0.00三一公頃之工寮、F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及G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L部分面積二.一二三七公頃未種植均為由訴外人林定東管理(即原訴外人蔣鐵城使用部分),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八七公頃之工寮、D部分所示面積0.00九八公頃之工寮、H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九八0三公頃種植果樹為于子億(即于紹光)使用,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一.一0五二公頃之種植果樹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0.00五0公頃之工寮為被告庚○○使用,I部分所示面積0.五九一九公頃未種植原由何昌桂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另主張租約期間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計九年,租期屆滿未續租約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亦堪信實,惟被告均另稱期滿後仍有陸續有繳交代金,並提出收據為證,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載明「...被告(何昌桂)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曾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上開系爭林班地,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六十八年未再續租後,亦間斷及陸續繳納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予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值站,亦有上開繳款單數份附卷可稽,...另訊據梨山工作站承辦人張錫田則陳稱:『六十九年後未再續租,被告即未再繳租,但有繳納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此性質尚屬租金』等語...」等情,有何昌桂於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亦堪信實,足徵本件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有繼續繳納部分之果實分收代金,應可認定。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定期租賃期限屆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被告均稱本件租約期滿未續租,但兩造另有訴訟,被告等人可繼續使用土地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惟本件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早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且到期後原告未再續約,但被告等人仍斷續繳交果實分收代金一節,為被告等人所陳明,復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明訂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業已明示被告如欲續租,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向林務局聲請,逾期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情,其情形較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所示續租應另訂契約一節更為嚴格,本件被告等人自承並無於租約屆前三個月聲請續租,則依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迄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業因租約屆滿而失其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固著有判例,然查本件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早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其後被告等人仍有斷續繳納「果實分收代金」,而依被告提出之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勢梨字第0八五二號函記載,原告仍以「各承租人」通知被告等人,且載明「為維護台端權益,請儘速繳納果實分收代金,若租期賃期限已屆者,請攜帶有關證件到本站理換(續)約手續」等情,有上開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可稽,另原告於前於八十一年間以何昌桂、于紹光為被告, 主張渠 等於七十九年間在上開土地擅砍伐果樹,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承租林地果園之果樹等情,請求何昌桂、于紹光損害賠償一節,有其聲請狀(見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九六七號損害賠償案卷第十九頁背面)附於八十一年訴字第九六七號案件內可憑,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載明「...被告(何昌桂)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曾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上開系爭林班地,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六十八年未再續租後,亦間斷及陸續繳納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予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值站,亦有上開繳款單數份附卷可稽,...另訊據梨山工作站承辦人張錫田則陳稱:『六十九年後未再續租,被告即未再繳租,但有繳納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此性質尚屬租金』等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均信為實在,足徵上開租約雖已到期未再續租,而被告等人仍以果實分收代金名義繳納款項,且原告仍以被告等人及其被繼承人為承租人,甚至認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被告于紹光(即于子億)於原租約於六十八年到期後之七十九年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承租林地果園果樹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以觀,本件兩造未另訂書面租約續租,而原租約亦有明定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情,惟兩造仍依原租賃契約履行,其後原告猶以被告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被告于紹光(即于子億)未盡承租人之義務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觀之,足見該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非惟不即表示反對之意,猶以承租人之地位收取租金、行使權利,其情節自與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所規範之情節不侔,自難以拘牽援引。至於原告於八十八年間退還八十六年果實代金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梨勢字第一一五0號函影本、東勢林區管理處一0二00號八六全期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金繳納聯單影本、臺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此係原告事後退還逾收八十六年間之果實分收代金,尚未足以認定於六十八年以後雙方已無租賃契約之存在。綜上,本院認本件租賃契約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原告主張契約早於六十八年到期即已終止,未足憑信。
五、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另成立新租約,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約到期後,系爭土地仍由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等人使用,詎何昌桂於七十九年間,將經濟價值較低的蘋果樹九百三十株,梨樹九株砍除,改種經濟價值較高之疏菜,損壞保安林,足生損害於德基水庫集水區之水土保持等情,有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均為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原告且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何昌桂應賠償原告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八十一年附民字第一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案卷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依兩造訂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示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文意觀之,承租人之義務亦適用於前揭出租造林管理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濫墾、盜伐...,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或其他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者,原告得終止租約。又租地造林人有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之義務,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何昌桂擅自砍伐原有林木,改種高冷蔬菜,業已違反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其餘被告于子億、庚○○、丁○○、戊○○、己○○○之被繼承人蔣鐵城明知系爭土地非經同意不得砍伐,竟放任何昌桂為種植蔬菜而擅自砍伐蘋果樹、梨樹等情,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何昌桂、被告于子億、庚○○、丁○○、戊○○、己○○○之被繼承人蔣鐵城即已違反上開租約之規定,經原告以書狀之送達終止租約,且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八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等人,有送達證書六份附卷可憑,是縱以上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惟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租約,更遑論被告等人已有違反租約內容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就系爭林地而言,已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返還系爭林地與原告,尚非無據。
六、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之果實代金云云,並提出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果實分收代金名冊影本十份為證。惟姑不論被告等人是否業已全數繳納,本件果實分收代金即屬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造林之對價,其性質自與租金相侔,而被告等人均已為時效抗辯,其應收年限係自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止,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堪認上開果實代金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等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之自六十九至七十八年間共計七十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之果實分收代金及其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果實分收代金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于子億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九八0三公頃之果樹剷除,及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八七公頃之工寮、D部分所示面積0.00九八公頃之工寮及H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均拆除,及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上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一.一0五二公頃之果樹剷除,及將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0.00五0公頃之工寮拆除,被告己○○○、戊○○及丁○○應將坐落台中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所示面積0.五三七六公頃果樹剷除,及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九五公頃工寮、C部分所示面積0.00三一公頃之工寮、F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及G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均拆除,被告乙○○、甲○○、于子億、庚○○、己○○○、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九五公頃、B部分0.00八七公頃、C部分所示面積0.00三一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0.00九八公頃、E部分所示面積0.00五0公頃、F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G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H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I部分所示面積0.五九一九公頃、J部分所示面積0.九八0三公頃、K部分所示面積一.一0五二公頃、L部分面積二.一二三七公頃、M部分所示面積0.五三七六公頃,合計五.三八0八公頃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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