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九號、第一六五二一號、第一六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晚間,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八時卅五分許,行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省道台一線十八.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客觀情況及其主觀意識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緊跟於前方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其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待該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其突然發覺該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尚有一不詳車號之機車與其距離已甚為接近,為避免追撞該機車,乃在未減速之狀態下猛打方向盤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因其所駕駛之車輛在高速行駛中,方向盤猛打造成車身偏離過度,乃又猛然往右修正方向盤並重踩煞車,造成車輛失控由內線車道往外側車道偏滑,於道路上留有煞車痕卅九公尺之後,始撞及道路旁護欄,其所駕車輛遭此撞擊後,仍再度朝左前方滑行約七十三.四公尺,並超越分向限制線,衝進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田孝淳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庚○○、妻姐 詹月霞 、子甲○、乙○等人,沿同道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行駛,亦途經上開地點,因事發突然閃避不及,致其左前車身遭戊○○所駕前開車輛猛力撞擊後,車身騰空翻覆,重壓於其右後方由丙○○所駕駛內載其妻辛○○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致田孝淳顱內出血、頭、胸、腹部鈍挫傷,送醫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廿分許不治死亡,詹月霞則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延醫診治仍無改善,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三日凌晨二時卅五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並經庚○○、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其所供案發經過與目擊證人己○○於警訊所供完全相符,亦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陳若合符節,又被害人田孝淳所駕車輛經公訴人實地勘驗,發現該車主要撞擊部位在該車之左前車身,此部分顯係由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除此之外,則僅有刮、擦痕跡,此亦經公訴人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十五幀附卷可稽,而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可知被告之車輛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前之煞車痕長達卅九公尺,僅以此換算其車速,已高達時速八十公里以上,而其撞擊護欄後,所駕車輛仍向來車道方向滑行約達七十三.四公尺,直至撞擊被害人田孝淳所駕之HG-三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騰空翻覆,其之車輛始停住,可見其車速之快,早已超過前開換算之時速八十公里甚遠,其嚴重超速之情形可見一斑;再者,被告僅因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其所駕之車輛即已快撞及再前方之機車,以致其一時心慌向左猛打方向盤,造成一連串之駕駛失控,可見其與前方之車輛亦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末查,被害人田孝淳、詹月霞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田孝淳、詹月霞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田孝淳、詹月霞之先後死亡,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一次造成二人之死亡、然其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已與被害人方面所有家屬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人丁○○到院陳述屬實並有台北縣樹林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用資惕勵行車安全。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肇事經過均如右開事實欄一所載,並因此造成庚○○受有左股骨骨折、背部、臀部多處擦傷,甲○則受有臉部、左膝挫傷,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頭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庚○○係以其本人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未經告訴人庚○○撤回告訴,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前開過失除造成庚○○、甲○、乙○之前開傷害外,亦同時造成丙○○及其妻辛○○之傷害,而致丙○○受有多發性擦傷、頸部挫傷,辛○○則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丙○○除於警訊中提出告訴外,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偵訊時代表其妻提出獨立之告訴,公訴人雖未起訴本部分,然本部分已經合法告訴且亦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犯態度良好,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審理筆錄可稽,故本部分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