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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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發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釋放出監(此二案事後與另案處三月有期徒刑之毀損案件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尚未完全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於電門尚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機車車牌卸下丟棄,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以前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暨鑰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發監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傷害等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釋放出監,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於出監後三日即再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因教化而有悔悟向善之心,惟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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