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水柳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於97年8月17日前到案接受裁罰,且註明若逾越應到案期限將受加重處分。惟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接受裁罰,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見到前方車輛通過十字路口黃燈時,異議人跟在後方通過,當異議人通過停候線之後,黃燈始轉為紅燈,異議人並未違規,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水柳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1紙附卷足佐。至異議人辯稱:伊當時駕車已過停候線號誌始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並未違規云云。經查:證人即上開舉發之警員 胡志華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7年8月2日下午2時至4時我執行交管勤務,當時在2時40分許,在北宜公路水柳腳,當時號誌已經變換為黃燈,可是仍有二輛車輛行駛,前面那台車,過了停止線,號誌仍為黃燈,後面那台車也就是異議人甲○○所駕駛之9320-QK小客車,在還沒有到停止線時,號誌已經為紅燈,可是異議人仍然直行,我就將之攔停,告訴他已經違規闖紅燈,並開單告發」,復經本院以異議人上開異議之內容訊問證人胡志華,而證人答稱:「當時我攔停異議人下來時,我跟他說他闖紅燈,異議人說他是跟著前面的車子走,前面車子沒有違規,所以他也沒有違規,可是我親眼目睹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還沒有到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變換成紅燈,可是異議人仍然直行,我才開單舉發」(見本院97年10月9日訊問筆錄)。 復衡 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故異議人所辯各節,要屬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是以異議人確有上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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