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學培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瑞仁路往大鶯路方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瑞仁路與大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鶯路往鶯歌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楊新權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後胸挫傷、左前臂、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鄭學培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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