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17號原告 廖武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26至23.4里處,高速在車陣中穿梭且任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稽查,告知原告上揭違規事實後,掣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3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不服,於103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漏載同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機場接送司機,在103年8月22日凌晨0時24分許,從事接送業務,因行程有點趕,所以可能超速,遭警察攔查開單,警察在國道1號北向29.6公里處用雷射測速器測得伊超速,但實際攔停處是在國道往建國高架橋匝道,中間相距5至6公里,警方在無相關影像佐證下,是否產生誤判,存有爭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系爭汽車於103年8月22日0時23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9.6公里處,遭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速124公里,員警隨即開警示燈並以指揮棒指揮示意停車受檢,該車並未停車加速駛離,執勤員警立即尾隨該車後方,發現該車於26公里至23.4公里處沿途高速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蛇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舉發機關員警於建國北路出口匝道前攔停該車,依法製單舉發。按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警員現場攔停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必要,此係因交通違規事實多係瞬間發生之特性所使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故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光碟僅為輔助性質,非員警製單舉發必要之證據。又經檢視行車錄影片內容,雖無法清楚識別該車車牌,惟員警確實以時速每小時180公里於車陣中穿梭追趕原告(片時間0時25分50秒開始),且原告被攔停開罰後,不斷向員警求情,並無否認違規事實(碟錄音檔)。爰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㈡查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
國道1號公路北向26至23.4里處,遭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稽查,以原告有「高速在車陣中穿梭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所擷錄之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8、22、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閔昭
到庭具結證述,伊與同事 梁緯榛 於103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擔任國道1號基隆至高公局間之巡邏勤務,其中伊等在國道1號北上29.6或29.5公里處有執行測速勤務。當天伊持雷射槍坐在駕駛座上將駕駛座旁之車門打開,針對後方來車進行測速,發現一輛汽車有違規超速之情形,待該車接近伊時,因係在夜間故而無法看清該車車牌,然伊有確認該車車型、廠牌、顏色,伊確認後立即駕駛警用巡邏車追趕該超速汽車,伊於追趕過程中,看到該車以愈來愈快之車速在車道中變換車道,直到近建國北路匝道口處伊方將該車攔下,該車為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一般而言,伊等均會確認違規車輛之車型、廠牌、顏色,如同時間於高速公路上遇有其他相同之車型、廠牌、顏色之車輛,伊等即會放棄攔查及舉發,本件伊有一直緊盯系爭違規車輛,且一路加速追趕,發現該車在國道1號有高速行駛多次變換車道之行為,構成蛇行。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其錄影範圍有受限制,由於系爭違規車輛準備出建國北路匝道,車速減緩,警用巡邏車方能追上,這時行車紀錄器始能清楚錄影到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情形。雖系爭汽車與伊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有相當距離,致使行車紀錄器無法清楚錄影到系爭汽車高速行駛並快速變換車道之行為,然由於伊有一直緊盯系爭違規車輛,所以伊確定該車在國道1號有高速行駛多次變換車道的行為等語(見卷第44-45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梁緯榛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同事張閔昭於103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擔任巡邏勤務,伊等在國道1號北上29.6K處進行測速勤務,由張閔昭坐在警用巡邏車內駕駛座,半開車門進行測速照相,而伊則是坐在副駕駛座,如遇有車輛超速,張閔昭會通知伊,伊會立即開啟警示燈。當天張閔昭在國道1號北上29.6K處之外側路肩測到系爭汽車超速行駛,該車距伊等測速槍約210公尺處,為伊等之測速槍測得速度為124公里,該處速限為100公里,國道1號0K至34K處均係100公里速限。張閔昭立即通知伊開啟警示燈,並且將測速槍交給伊,之後伊等立即開車追趕系爭汽車,該車一路高速行駛,且多次變換車道,均未打方向燈,該車一路行駛至約24K處(近建國北路高架橋出口處),才遭伊等以警報器通知該車駕駛人將車停在路肩。經伊等事後檢視警用巡邏車上的錄影光碟,系爭汽車於00:24:03行駛在內側車道、00:25:43行駛在中間車道、00:25:54從中間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00:26:02外側車道變換到中間車道、00:26:09中間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等語(見卷第35-36頁)。互核證人張閔昭、梁緯榛警員對於本件舉發經過之證詞內容均相符合,其等與原告素無仇怨,亦無冒偽證重罰而設詞構陷原告之必要,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而原告就上開證人陳證,亦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據此,證人張閔昭、梁緯榛證言內容應符事實。再參以證人張閔昭、梁緯榛於上揭時、地駕駛警用巡邏車一路係以高速追趕系爭汽車,有行車紀錄器擷錄之光碟右下角所顯示警用巡邏車之車速(行車時速約略為:120.3km/h、125.1km/h、129.8km/
h、131.4km/h、137.9km/h、142.9km/h、145.5km/h、147.6km/h、150.9km/h、152.4km/h、155.3km/h、157.6km/h、15
8.9km/h、160.5km/h、161.8km/h...172.7km/h.…179.6km/h、181.4km/h)足佐。而警用巡邏車以高速行駛追趕原告,尚需時約近3分鐘(時間約係00:24:05-00:26:52)始能攔停系爭汽車,堪認原告確曾於103年8月22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6至23.4里處,以高速行駛,且於車道間任意穿梭,次數至少達4次無誤。又觀諸採證光碟所示,系爭違規時間雖係凌晨,然在高速公路上仍有一定之車流量,各車速度維持在高速行駛之狀態,而高速行駛車輛,駕駛人視野寬度因速度關係產生一定範圍之縮小,輔以夜間駕駛之視距更差,故原告於夜間、高速,於約1分鐘餘竟仍為至少4次之變換車道行為,與其他以正常速限行駛之車輛車速存有每小時50公里之速差(原告於國道1號北向29.6公里處遭警員測速,於23.4公里處遭員警攔停,約需時2分47秒即00:24:05-00:26:52,經換算原告車速平均約150km/h),倘非變換車道即致撞擊前車,殊難想像原告之系爭汽車能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此種駕駛方式顯已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屬危險駕駛無疑。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綜上,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所為,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1,36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旅費1,060元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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