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6年聲減字第4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5年上訴字第188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7563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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