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馬麗璋
       周忠凱
       周忠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72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選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柒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選發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143及其中77922元自
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18日縮減其請求為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周選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原告301143及其中
77922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選發於民國(下同)84年4月24日向原
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
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料訴外人周選發自發卡至102年8月27日結帳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本金77922元
及利息223221元)及其中本金77922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
索均不獲置理。查訴外人周選發於95年8月14日死亡,依民
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受。經
原告函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獲知被告等並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
條之規定、應於繼承範圍內連帶承受被繼承人上一切權利與
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選發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原告301143及其中77922元自102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證物2帳務明細表記載,被繼承人係自85年4月至88
年4月刷卡簽帳,故最遲自88年5月起,原告即得依法請求
被繼承人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但原告遲至102年9月3日
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被繼承人於95年8月14日往
生後,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此係原告消極遲誤,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況且,
被告未曾由被繼承人繼承任何財產,如仍由被告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按98年5月22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
正施行後,新規定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惟被告既未因繼承得有遺產,故對繼承債務自無須負
清償責任。
(二)次查,民法第128條規定「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又民法第126條規定「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退一步言,
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利息,已逾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部分,被告拒
絕給付。
四、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等戶籍謄本、法院函查繼承回覆公文、帳
務明細乙紙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不爭執,僅以前開事由置辯,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原告對於被告就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亦
不爭執,被告該抗辯亦屬可採,被告自得拒絕已逾五年時效
之利息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周選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選發之遺產範圍內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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