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朱政佳
被   告  林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99年間購買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9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被告無力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便以口頭約
定由伊先支付系爭房屋之每月貸款,再由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予伊。伊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每月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16,000元,共計448,000元(計算式:16,000元
×28月=448,000元),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48,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予伊上開款項,係兩人於交往期間共同
生活費用,非屬借款。又原告所提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僅能證
明原告有提領紀錄,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且伊與原告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係因原告於分手後,
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為保障伊自身安全,乃順應原告之
意思而與之通話,該通話非其真意,且伊亦無與被告達成還
款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給付系爭房
屋之購屋頭期款,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其替原告代墊每月貸款14,000元及管理費2,000元,累
計28個月,共計448,000元,被告迄未清償,應依消費借貸
關係負返還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兩造
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至102年2月起每月貸與被告16,0
00元之現金,共448,000元現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有448,000
之借款合意,及其確已交付44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提出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然觀
諸前開對話內容,其間並無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之內容,且
被告稱,其在系爭通話內容內表示「房貸我還35」、「你明
天帶回借據」,乃為附和原告請求返還其所稱之借款,及因
原告一直向其要錢等情使然,核與系爭對話之「被告:反正
要逼迫我吐出你想要的錢就對了」、「原告:你明天看看借
據可以接受嗎」、「被告:你想怎樣我會照做」等語大致吻
合。再者被告亦曾於前開對話內容表示「家電、稅、打掃、
生活用品、第四台、水電全是我」、「使用者付費」、「頭
期全我出」、「每月房貸你也該付一半吧」、「不然不就免
費住2年」,顯見被告未承認其為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而向
原告借貸乙節,而係認為兩人既共同生活,原告即應支付共
同生活之費用,是解釋意思表示,不得斷章取義,應觀諸整
篇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始屬正確,上開對話內容即不足為兩造
間曾有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玉山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然該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
於100年10月至102年2月,每月20日前均有提領金錢之紀
錄,惟無法證明原告已將前開金錢交付被告,且原告每月提
領之金額不一,自15,000至30,000元之金額均有之,與原告
稱其於99年11月起每月給付被告16,000元乙節,並不一致,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可疑。再者,被告陳稱,原告於居
住系爭房屋期間,未支付房租、水、電、瓦斯、伙食及網路
等生活費用等語,核與原告自陳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出等語
相符,衡情男女朋友共同生活,本即應支付共同生活費用,
縱如原告所言,其每月均有支付被告16,000元,然其居住於
系爭房屋期間,既未支付房租及任何生活上之費用,則16,0
00元充作原告每月之生活費用應屬合理,是被告所辯尚無違
背常情。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其確已
交付被告等事實,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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