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冬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冬翔於民國101年5月9日入伍,係陸軍常備兵義務役士兵
(已於102年5月9日退伍),於其任職服役中之102年4月7日
上午某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南塘0─0號「左岸網咖」店內
,拾獲 全朝坤 遺失而脫離持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後(係 全玉菊 申辦交付其子全朝坤使用,於102年4月7日
前某日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與
電信公司約定,透過話機植入該SIM卡撥打時,電信公司應
准予通話,並由該用戶負擔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自
102年4月8日晚間6時25分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8時13分止,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內,佯
裝該門號用戶,以上開門號盜打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使用,
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門號之用戶全玉
菊或其授權使用人所使用而提供服務,並將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電信費,記錄在全玉菊之電信費帳單上,而以此無線方式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詐得新臺幣11,350.63元電信
費之不法利益。嗣全玉菊發現帳單費用有異,於同年4月25
日申請停話並調閱通話明細暨通聯紀錄後,由全朝坤於102
年4月30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全朝坤訴由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
全玉菊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
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
仍應依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黃冬翔於民國101年5月9日入伍
服役、於102年5月9日退伍,本件案發時(102年4月7日上午
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24日上午8時13分許止)為現役軍人,有
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其所
犯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均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仍
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黃冬翔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告訴人全
朝坤遺失之SIM卡後,將該SIM卡置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
,持以盜打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使用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全朝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全玉菊
於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至1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14頁)。
㈣台灣大哥大公司本案門號補印通話明細2份、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警卷第15至19頁反面)。
㈤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第5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是核被告黃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又被告自102年4月8日晚間6時25分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13分止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行為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利益,於侵占告訴人全朝
坤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竟擅自盜打詐取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盜打之電信通信費用非甚鉅,惟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盜打之電信通信費用,及其學歷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屠宰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
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
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
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
,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
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供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
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
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所使用之SIM卡1枚,係被告盜用原屬告訴人全玉菊所有供告
訴人全朝坤持用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揆諸前揭說明,應
排除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