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蘇玉琴
被   告  章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小字第23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履行契約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因見被告於報紙刊
登廣告保證品質,遂委由被告興建圍牆、雨棚及紗門,詎被
告施工不良,雨棚漏水,屢催不修,經請求花蓮縣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不肯修補,爰依民法第229條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福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往來,估價單69
,500元亦為公司所開立,並由公司請的小姐 謝沛澐 前往收款
68,000元,而非被告所承攬;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46,000
元為新建之費用而非修復之費用,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訊據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章建華。章建華為福將金屬工程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一開始就是告章建華,在102
年8月26日雖有列被告為福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僅係贅
列,我現在沒有告福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見卷第50
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卻為「福將金屬工程有限公
司」之廣告(見卷第4頁),顯見原告所稱「因見被告於
報紙刊登廣告保證品質」應指「福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況原告向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相對
人亦為「福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福將金屬工程有限
公司」亦派員參與調解,並成立調解,亦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卷第31-3
7頁)附卷可按,則被告所辯原告係與福將金屬工程有限
公司往來,估價單亦為公司所開立,並由公司請的小姐謝
沛澐前往收款,系爭工程非被告所承攬等語,尚堪採信,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只存在原告與福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之間,與他人無涉,縱被告章建華為福將金屬工程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亦只能向為契約相對人之福將金屬
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6,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與福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稽,原告自可訴請福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依調解內容履
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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