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林素鈴
吳藺薇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被告林俊
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黃羽綸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民國100年1月出廠),於100年7月29日16
時25分許,由訴外人 張景皓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陶
瓷博物館前時,遭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
隆公司」)司機即被告林俊明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2萬4,314元(含零件6,360元、烤漆1萬3,88
3元、工資4,07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又被告
林俊明係被告山隆公司雇用之曳引車司機,被告山隆公司為
被告林俊明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林俊明連帶負本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
開理賠之損害金額2萬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
被告林俊明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
,以致自右後擦撞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
害,本件自應由被告林俊明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又被告
山隆公司係被告林俊明之雇用人,依法應與被告林俊明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林俊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至被告
山隆公司雖具狀並到庭抗辯稱:本件事故未經鑑定無法證明
肇事責任所屬,就原告現有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所僱司機即被
告林俊明有過失行為,被告山隆公司自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
言云云,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徵詢被告山隆公司是否聲請鑑
定,然被告山隆公司聲稱暫無必要,復未就其上開抗辯意旨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山隆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因此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年7月29日
,該車已使用6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
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187元,加計上開烤漆、工資等費用,原告本
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2萬3,141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修理費
2萬3,14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俊明自
102年9月24日起、被告山隆公司自102年6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山隆公司聲明,諭知被告山隆公司如以2萬3,
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