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893號
原 告 蕭桂英
被 告 蔡名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房屋,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樓上被告所有同址3樓房
屋屋內廚房有漏水,造成樓下原告房屋屋內相對位置之廚
房天花板、與廚房隔鄰房間(即如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平面
簡圖之臥室2)之天花板、牆壁等處滲水,以致上開等處
之天花板、牆壁受潮油漆發霉剝落、衣櫥亦受潮發霉,受
有損害,屢向被告反映請其處理,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僅
僱工就其屋內做防水處理,惟就上開原告之損害部分,仍
拒不處理。原告遂於101年9月間自行僱工修繕,支出有
上開廚房、房間土木修繕費用新臺幣2萬8,000元、衣櫥
拆除費用3,000元、重新訂做費用3萬元、維修前後之整
理費用1萬元;又原告因上開漏水損壞居住環境,至修繕
完畢長達近一年,影響生活品質甚大,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0萬元,上開各項損害金額共計
17萬1,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
告上開損害金額17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兩造所有上址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屋內上開滲水等
處損害、修繕照片、原告屋內土木修繕費估價單、衣櫥訂
貨估價單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伊有請水電師傅來看並挖開屋內廚房牆壁、地板檢視水管
,證明伊屋內水管沒有漏水。原告上開屋內等處滲水造成
之原因,可能係其房屋外牆有裂縫所致。
㈡並提出被告屋內廚房挖開抓漏、兩造房屋外牆等照片、抓
漏工程收據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復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上開屋內廚房、房間,亦確有修繕
情狀,此有本院102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
原告主張事實相符,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兩造屋內系爭漏水
相關位置,衡酌原告屋內上開廚房、房間之天花板、牆壁
確有因滲水造成損害而修繕之結果事實,而依該滲水等處
相關位置以觀,造成原告上開滲水損害之漏水原因位置,
應以相對位置之被告屋內廚房處之水管管路為最大可能性
,被告上開雖辯稱:伊有請水電師傅挖開廚房牆壁、地板
檢視水管抓漏,並無發現有漏水之情云云,惟難以釋明原
告屋內相對位置滲水損害結果之情,又被告雖辯稱指述:
係原告房屋外牆縫隙滲水所致云云,惟核諸原告外牆係於
天花板之下,如係因原告房屋外牆縫隙滲水所致,何以原
告上開屋內廚房、房間天花板遭滲水受損,顯無法解釋,
況原告上開房屋與廚房隔間之牆壁,係於屋內較內處且與
外牆縱向相接,衡諸一般常情,縱係原告外牆縫隙滲水,
亦難深入屋內造成該縱向相接之牆面大面積滲水受損,是
縱衡上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堪認本件原告屋內
上開廚房、房間等處滲水損害,應係被告屋內相對位置之
廚房有漏水之情所致。
㈡承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給付,固非無據,
惟核諸其各項請求:
⑴土木修繕費用2萬8,000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
上開損害及修繕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且衡諸其損害面
積修繕必要,應堪可採,故應予准許。
⑵衣櫥拆除費用3,000元、訂做費用3萬元等部分:此部
分亦經原告提出上開損害照片、估價單等為據,至衣櫥
拆除費用部分雖為提出單據憑證,惟核諸此費用顯屬必
要且相當,亦應認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
惟另查,依原告所述此部分原受損衣櫥已使用20幾年,
故應予折舊,核其一般使用年限,該衣櫥折舊後之估定
價額應以十分之一為當,是上開衣櫥訂做費用3萬元,
應僅得請求3,000元。準此,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6,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⑶維修前後整理費用1萬元部分: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故不應准許。
⑷精神損害賠償費用10萬元部分:按原告因被告上開房屋
廚房漏水原因,致其屋內上開廚房、房間等處天花板、
牆面、衣櫥滲水受損,長期影響其居住環境,亦屬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難謂對原告無精神損害,惟
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
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
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土木
修繕費用2萬8,000元、衣櫥拆除、訂做等費用6,000元、
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等共計6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2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