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石崇佑
被 告 楊智光
楊智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智湘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智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楊智光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自9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
幣(下同)14萬8,482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按200元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償還。詎被告楊智光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
執行,竟於94年1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
物等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
即被告楊智湘而脫產,使被告楊智光無財產足資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其間上開買賣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甚明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將上開以
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智光所有。
㈡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
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影
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件系爭不動產該次買賣登記申辦資料核之相符,
而被告楊智光上開所欠原告信用卡帳款,自93年1月27日
起即有未能依約繳款之情,至93年4月27日以後均未再依
約繳款償還,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可稽,復查
被告楊智光財產所得狀況,自其移轉系爭不動產後,95至
98年間均無足夠財產所得以供償還所欠原告上開債務,99
年至100年間雖其財產所得足以償還上開債務,惟亦未見
清償,至101年間亦無財產所得以供償還債務,此亦有被
告楊智光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楊智光將系
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移轉予被告楊智湘後,其財產資力顯不
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甚明。再衡酌
被告間係同居之兄弟,關係親密,被告楊智湘卻於被告楊
智光積欠原告債務,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所
得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下,以買賣移轉登記受讓系爭不動產
,足認被告楊智湘就其間系爭不動產以此買賣移轉登記,
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自當知之甚明。
㈡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
賣行為客觀上既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主觀上亦可
認明知上情,且本件原告請求亦查無已有逾民法第245條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情,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間上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撤銷上開被告間買賣行為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楊智湘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智光所有,核屬正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二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楊智湘為塗銷及回復登記之意思
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 廖美潔 已為該
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
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0元(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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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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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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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新北市│中和區│新和││147│建│40.39│1/8││
├─┼───┼────┼───┼──┼───┼─┼────┼─────┼─────┤
│2│新北市│中和區│新和││148│建│37.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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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建├────┬─────┤權利││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面積│附屬││備考│
│││││築材料│││範圍││
│號│││││合計│建物│││
├─┼───┼──────┼────┼───┼────┼─────┼──┼────┤
│1│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鋼筋混│65.56│陽台5.50│1/2││
│○○○區○○○路141之│和區新和│凝土造│││││
││新和段│3號│段147、││││││
││942建││148建號││││││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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