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吳至中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珠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台幣355000元及自101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直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提之抗辯事由依前述應負舉證之責,縱如被告
所稱本案之債務與 紀蔚俊 所積欠原告新台幣750萬元之債
務為同一債務,然紀蔚俊對原告所積欠之新台幣750萬元
之債務目前尚未任何清償,本案原告主張之票據權利未有
重複請求之情事。
⑶本件請求新台幣305,000元在原先協調的750萬債務範圍內
應無問題。被告750萬的票已經跳票。
三、被告則以:票據是我們開的沒有錯。法定代理人我在民國98
年我前夫跟原告談合作關係,我同意代償我前夫紀蔚俊370
萬,還了300萬後,還欠70萬,因為我是做餐廳,錢不夠,
再跟原告借。目前欠原告本金500萬,原告於102年1、2月間
有跟我對帳,全部總金額含利息950萬,我還不起,之後我
們有協商,我就簽壹張750萬紀先生的支票給原告,750萬紀
先生的票我也有做保證。原告並未交還之前的票據。所以原
告現在請求的355萬,其實也是在我當初750萬支票內。我
750萬102年1、2月有還了95萬。我算出來我沒兌現的支票
是五百多萬。當初跟原告約好,我開750萬的票同時,原告
要把我所有開的票還給我。但是之後原告都沒有還。我的票
據債務是四百多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惟
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
是否足採?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
,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
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
理由單,被告自為依法享有票據權利之人,已盡舉證之責任
,至為灼然。至被告所為抗辯,自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不合法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當初跟原告約好,我開
750萬的票同時,原告要把我所有開的票還給我。但是之後
原告都沒有還云云。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約定開750萬的票
同時原告要把被告所有開立之系爭票據還給被告;且被告亦
舉証明就750萬元債務已清償,是被告就本件票據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而原告之
主張應為實在。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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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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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鴻發達│101年│FA5014│台北縣汐止│355000元│
││企業有│10月2│269│市農會社后││
││限公司│5日││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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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
│││10月2││││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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