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智遠
被 告 黃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交
簡上字第277號(原案號為101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101年度
交易字第166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1年度交附民字第6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於辯論時,撤回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7,710元請求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20時5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致
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
支付醫藥費用8萬0,247元;又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支出看
護費2萬4,000元(每日2,400元×10日);另原告因傷不
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3,000元(每次600元×5次
);再原任職於玖億精密有限公司,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計損失工資收入5萬4,000元(每日工資1,800元×30日)
,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1,583元,上
開各項賠償共計30萬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
養院出具之門診費用證明書、10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請假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受僱於其友人經營之新北市○○區○
○路○號之中古車行,負責整理、清洗汽車及於需要時代
為挪移車輛等交辦工作,於100年4月6日晚間8時55
分許,依指示駕駛挪移上開車行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邊暫置,本應於起步駛出前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超載其妻、子女,沿新北市
○○區○○路○○道往桃園方向直駛而來,即貿然自上開
車行內起步駛出並向左切入三興路慢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
,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發生擦撞,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脛骨閉鎖
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1年
度交簡上字第277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認明確,復
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本件肇事資料、行政院衛生署
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等綜合參酌可稽
,堪認屬實。準此,堪認本件車禍肇事,應由被告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
㈡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0,247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門診費用證
明書,參諸其本件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原告此部分醫
療費用之請求,與本件原告受傷有關且屬必要,尚非無
據。惟查原告另已申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此有
本院調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理賠資料在
卷可按,依該理賠資料所示,醫療費用共已給付5萬1,
488元(除輔助器材未計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故此部分請求應以
餘額2萬8,759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2萬4,000元部分:核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
憑證,且於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已申領3萬3,60
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要難
准許。
⑶交通費3,000元部分:核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憑證
,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認,是亦不予准許。
⑷工作薪資損失5萬4,0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所得證明、請假證明,核與上開刑事案卷所附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及醫囑相符,衡酌原告101年度薪資所
得總額為33萬4,800元,因傷請假4個月,經核計此部
分請求金額尚於其薪資損失得請求範圍,是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3萬1,583元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
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
身體均不免受有痛苦,對原告生活亦不免有所影響,是
其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
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萬2,75
9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8萬2,759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