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7日出所,併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於90年8月7日及91年4月12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20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⑶復於91年間,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⑷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⑴至⑷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6號裁定就⑴至⑶案所處徒刑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月、1月又15日,併與不應減刑之⑷所處之有期徒刑5年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8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未知所戒慎,猶於假釋期間內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斯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同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7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頂加蓋處,因警方執行毒品查緝勤務而查獲,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第7、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本次犯行,係於98年1月17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頂加蓋處,因警方執行毒品查緝勤務而查獲,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98年1月17日接受警詢、採尿檢驗等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憑,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乃於「97年」1月17日16時8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不詳時間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17日11時50分許,警方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頂加蓋處所查緝毒品時在場,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等語中,關於「97年」之記載,容係「98年」之誤載,爰以更正,並此敘明。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7日出所,併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8月7日及91年4月12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20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併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5年以內之90年8月
7日及91年4月12日,因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1月16日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