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之貼有其相片之「甲○○」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變造之貼有其相片之「甲○○」身分證影本壹張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全部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全部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又15日、3月、2月、5月、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間之某日,在其與甲○○所服務之銓省建材行外之路上拾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侵佔脫離持有物罪部分未經起訴),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勇」將該身分證影本換貼乙○○之照片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紙,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乙○○與「阿勇」復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特約門市即信源電化企業社內,推由乙○○持前開變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冒用甲○○之名義,並由乙○○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5枚,而偽造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紙,持以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甲○○本人,而准許乙○○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乙○○於取得店員交付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後即交由「阿勇」使用,並由「阿勇」自同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接續使用該門號對外撥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該門號通話服務,乙○○與「阿勇」即以此方法詐得免支付通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3元,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甲○○,再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乙份。
(四)被告當庭書寫「乙○○」及「甲○○」各10遍之字跡。
(五)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自97年5月至同年9月止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5紙及出帳紀錄表乙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名為「阿勇」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供「阿勇」之人使用,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話設備通信之情形迴不相侔,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判決及96年度上更㈡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乙○○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許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變造之貼有被告乙○○相片之「甲○○」身分證影本乙張,係供被告及其共同正犯「阿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或其共同正犯「阿勇」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其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5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