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聲字第22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相對人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699號為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嗣相對人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第三人華展廣告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除如後附計算書編號1所列第一審郵費聲請人溢繳新臺幣(下同)61元,已隨本院94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退回(聲請人前對第三人華展廣告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審級│編號│項目│金額│說明│├───┼──┼─────┼───────┼────────────────────────┤││1│郵費│1324元│聲請人墊付(聲請人繳納郵費1385元,嗣支出郵費1324││││││元,聲請人溢繳郵費61元)。││├──┼─────┼───────┼────────────────────────┤││2│裁判費│117元│聲請人墊付(見本院第一審卷第11頁)。││第一審├──┼─────┼───────┼────────────────────────┤││3│民事旅費│1500元│聲請人墊付(見本院第一審卷第11頁)。││├──┼─────┼───────┼────────────────────────┤││4│複丈費│94000元│聲請人墊付(民國91年2月26日繳納苗栗縣政府地政規││││││費)。│├───┴──┴─────┴───────┴────────────────────────┤│合計:聲請人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共計為32314元(即編號1至5所示費用││共計96941元)×1/3≒32,31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