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9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0日某時,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罪嫌,遭羈押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入所時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查被告甲○○原為現役軍人,於95年11月14日因遭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至96年8月27日始核定回役,此有高雄縣後備指揮部96年6月27日峻信字第0960003193號、同年8月7日峻信字第096000395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5年12月10日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報告係於96年1月22日作成,於同年月26日送交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即犯罪經發覺),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月24日 集逵 字第0960001406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及發覺時均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本院就其上開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已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單以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使其改過遷善,徹底根絕惡性,因而促請本院宣告禁戒處分。惟按刑法第88條固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即有一定程度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行為之戒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已有特別規定,且刑法第88條修正理由第3段亦認該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之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特別法規,應優先適用,刑法第88條僅為求刑法保安處分章節體例完整,始為規定如上。是以,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認被告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已屬罔然,應將其施用毒品行為視之為刑事犯罪行為,逕予依法論科,此時即無再依刑法第88條宣告刑前禁戒必要。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無庸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逕行論罪科刑,自亦無諭知刑前禁戒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