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7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又被告乙○○、丙○○所為雖亦構成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即足,併此敘明。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前於95年8月3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其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猶於95年10月24日為檢察官再次查獲其等繼續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其等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法令禁制,擅自開挖、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破壞國土、採取土石、破壞地貌,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維護措施,影響環境並危及公共安全,經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一再違犯,惡性非輕,迄今均尚未回復地貌原狀,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開挖面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丙○○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各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