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
15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甲○○猶不知警惕,於94年05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該路段西向4.67公里時,原應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且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車輛行至該路段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超過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發現車前由 黃麗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停於該車道欲左轉時,已因閃剎不及而撞擊黃麗蓮人車,造成黃麗蓮因受頭部、骨盆帶外傷合併內出血,引起低血量性休克,送醫後延至94年5月19日13時15分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馬上託旁人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於警察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32頁)。
㈡證人即目擊者 彭月梅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23-25、39頁以下)。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相卷第5、6-8、10頁)。
㈣驗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驗斷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各1份(見相卷第9、
43、45-51、38、66頁)。㈤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相驗照片24張(見相卷第26-32、54-65頁)。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在押全國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