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販賣機(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臺,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201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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