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8號、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部分第16行:「...又於93年5月10日...」,更正為「...又於94年5月10日....」;證據部分第4行「...被害人乙○○於95年4月19日...」,更正為「...被害人乙○○於94年4月19日...」。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經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丙○○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中興嶺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交付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中興嶺郵局帳戶之資料幫助行為,致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甲○○匯款,而侵害2個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及行動電話號碼供詐騙集團而轉帳、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