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朱有右側耳朵」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右側耳朵」。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從而2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故核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所為,乃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對自己兄弟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之精神與身體狀況均有損害,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案既因告訴人與母親惡言相向,被告方攻擊之,其惡性尚非重大,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