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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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唐玉 連駕駛貨車載走告訴人乙○○所有之動產而竊取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一味貪圖他人財物,惡性不淺,惟念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