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第54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7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7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7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因行蹤可疑,為警攔檢發現乙○○並扣得其所攜帶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96年5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徙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於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後淨重0.01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