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丑○○戊○○丙○○○子○○己○○○壬○○癸○○寅○○辛○○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丑○○、戊○○、丙○○○、子○○、己○○○、壬○○、癸○○、寅○○、辛○○、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乙○○,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寅○○,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壹萬元;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捌仟元;丙○○○、子○○、己○○○、壬○○、癸○○、辛○○、丁○○○,各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均減為罰金新台幣陸仟元;丑○○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拾顆、賭資新台幣壹萬元、記帳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前因加重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有賭博前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元確定,於9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戊○○、子○○、己○○○、癸○○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
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於8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於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於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第
3行前段補充:「共同2字應予刪除」,第5行中段補充:「『與丑○○等11人(另庚○○已死亡)及附表所示之』其他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二、查上開被告甲○○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永盛檳榔攤攤位旁之帳棚,在上開處所與丑○○等11人及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其他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由射倖之輸贏機率取決財物由何人取得,是核上開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係與不特定之丑○○等11人及聲請書附表所列之人對賭,均不成立共同正犯,合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甲○○等12人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為賭博犯行,實有不該,其等心生僥倖,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賭博之金額非淺,且以甲○○承租場地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情節較重,戊○○、丑○○係下場舉牌之人,情節稍重,其他寅○○、丙○○○、子○○、己○○○、壬○○、癸○○、辛○○、丁○○○、乙○○,係押注之賭客,情節較輕,而除乙○○為累犯,丑○○係初犯外,其餘10人均有上開事實欄之賭博前科,本件均再犯,素行非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考量被告1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警、偵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12人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8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刑二分之一,詳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12人本件犯罪情節、警詢家境狀況,有調查筆錄職業欄記載可參,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40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萬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 白博文 、丑○○偵訊證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諭知均沒收之。另記帳本1本,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等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經其警詢供承、上開證人偵訊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諭知沒收。
四、另被告庚○○在本件行為後已於95年10月21日死亡,由本院另以普通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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