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85-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月5日14時2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路與台三線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由,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警員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旗監違字第85-N00000000號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700元整,罰鍰限於96年6月15日前繳納,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在工作,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經過上揭違規地點,且亦無照片可資佐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雖堅詞否認其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涉有上揭違規事實,然此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跟同仁 李文英 2人在路口執勤闖紅燈勤務,我們在該十字路口等看有無車輛闖紅燈,遠遠看到有一台急速行駛的車子闖紅燈,我就拿著紅色旗誌揮舞示意該自小客車停車檢查,該車沒有要停車的意思,從我的旁快速駛離,我跟另一名同事就把該車牌號碼記下來,之後我在16時勤務下班後回到派出所查詢電腦該車號之車型、車牌及廠牌及顏色及CC速跟我當場記下來的都吻合,之後我跟另名同事研究該車闖紅燈是事實,因為該車經攔檢未停下來檢查,故開闖紅燈及不服停車稽查的罰單等語(參本院96年8月6日調查筆錄)。是依證人乙○○所述,本件乃經其與在場之同事互相確認所察看之車牌0致後、始行填單舉發,足見其等前開舉發過程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衡諸本件舉發警員乙○○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公務,應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相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未能舉證敘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基此,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情至為明灼,堪予採信。
㈡、再佐以證人乙○○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其所站立之位置、目睹之距離、取締之動機、當時之視力及注意力、當日天候燈光視線等節,及異議人亦自承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借予他人,均由其駕駛等語,益證證人乙○○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辨識或記憶車號錯誤之情形。足見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闖紅燈,且不服員警鳴笛攔檢逃逸之違規行為。準此,異議人執前陳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自難採信。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