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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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4月3日上午8時許及同月15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自95年3月22日前開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某日起,至96年4月3日8時30分止,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高雄縣○○鄉○○○路上村里活動中心後方籃球場之公共廁所內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為警分別於⑴96年4月3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臨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於⑵96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嘉好路交岔口處之便利超商前逮捕;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4月1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6年5月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以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25日因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及94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原固論以集合犯,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予分論併罰,亦併予指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上開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經減刑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已足儆懲,起訴書所載刑期,尚屬過重,併予指明。
五、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