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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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4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蔡萬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春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租賃之基隆市○○區○○街0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開新西街40號租賃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