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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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壢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孟汝(原名陽明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孟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不知悔改,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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