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緯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緯之姐 朱采晴 為告訴人 蔡智偉 之配偶,被告朱家緯與告訴人蔡智偉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受僱於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工作需要向告訴人借用手機1支,告訴人並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交付予被告,作為聯繫工作之用;嗣被告於10
3年12月1日向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工作,詎被告本應返還該手機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拒不歸還,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智偉告訴被告朱家緯侵占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之配偶朱采晴係姊弟關係,是其與告訴人間具二親等姻親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朱采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黃致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