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火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考
量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暨衡其素行、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74公克),及
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2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 楊金火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乙丙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後,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6年7月21日入監,於97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楊金火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深澳坑路之7-11便利商店,以現金新臺幣5千元向 何國祺 購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2.74公克)而持有之,惟尚未及施用,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對楊金火執行搜索,經警在基隆市○○路○○○○○區0000000號碼00-0000號楊金火停放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楊金火持有之上開海洛因2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2.74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2.7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