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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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過程部分補充:
被告張瑋家於另案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不僅同意員警搜索,且主動交出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員警因而查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張瑋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揭居所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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