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郭榮衡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路往楊銅路
1段方向行駛, 嗣行 經同市區○○路○段與楊銅路1段10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圖在左彎後能直接進入同市區○○路○段○○○巷之便利,竟逆向並跨越楊銅路1段上所劃之分向限制線,適 郭仕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楊梅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貿然以5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二車發生碰撞,郭仕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左側髕股開放性併髕股韌帶斷裂、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髂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因過失肇事之事實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仕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左側髕股開放性併髕股韌帶斷裂、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髂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駛至上開地點,且該處楊銅路1段上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圖在左彎後能直接進入同市區○○路○段○○○巷之便利,即貿然逆向斜穿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地點亦遵守速限,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如前所述,依當時天候、路面等情況,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見偵查卷第25頁),參諸告訴人所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55公里,當時被告從產業道路出來車速很慢,被告有煞車,但車子已經斜跨在車道上,其閃避不及就撞上等語,堪認告訴人亦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貿然以5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然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自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四、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肇因於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該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坦承有過失之情但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經濟能力、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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