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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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宸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肆枝(含隨附竹箭參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孟宸明知可發射隨附之竹箭、具有殺傷力之魚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取得可發射隨附之竹箭、具有殺傷力魚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魚槍4枝(含隨附竹箭32支)。嗣於103年6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為警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查獲,並扣得魚槍4枝(含隨附竹箭32支),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魚槍4枝(含隨附之竹箭32支)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魚槍4支均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孟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隨附之竹箭、具有殺傷力之魚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取得魚槍4枝(含隨附竹箭32支)後,迄至103年6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魚槍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4枝(含隨附之竹箭32支),仍應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魚槍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魚槍數量而成立數罪。
四、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魚槍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又扣案之魚槍4枝(含隨附竹箭32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