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0號
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9、1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羅嘉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為警採尿前1、2日某時,在嘉義縣○○鄉○路村○○0○0號居所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3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經羅嘉建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村○○0○0號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10日晚間6時5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對羅嘉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為被告羅嘉建所犯之數罪,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羅嘉建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易字卷第206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337卷第1至3頁,本院卷易字卷第206、223頁,警187卷第第3至4頁背面,毒偵1164卷第21至2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0、67頁)。且警方分別於105年3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105年7月10日晚間6時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參警337卷第6至8頁,警187卷第8至9、1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105年7月9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7號、10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案件,於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殘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查被告分別因為警盤查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時,均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參警337卷第2頁,警187卷第4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承犯罪,並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分別供出其上開施用毒品係向綽號「阿龍」及「 阿忠 」之男子購買,然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致無從為偵查作為(參警337卷第3頁,警187卷第4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105年3月19日為警採尿前1、2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同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5.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223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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