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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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騰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騰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楊騰憲於
103年4月28日23時45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3年4月28日23時4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楊騰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常業重利與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騰憲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4月28日晚間│││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驗報告1紙。│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事實。│││:140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1年10月2日緩起│││份。│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