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趙殿鵬 再審相對人 黃燕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前對於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本案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受理後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4號判決)。伊再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受理後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7號裁定)。因該裁定為錯誤,伊再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復經鈞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受理後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為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根本是敷衍人民對司法公正之盼望,再審之法條意旨就是要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司法之公信力。㈡本案原確定判決認事違背經驗法則、社會常情,且未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相對人說謊證據明確,然本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相對人於偵查中自承曾向聲請人借過3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亦未斟酌證人 葉文龍 證稱知道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借錢之證詞;且未斟酌相對人曾以其俸金支領憑證為抵押向聲請人借款8萬元,違背公平正義,復伊其後又找到一紙借據,可證明相對人向伊借款,爰聲請廢棄本案原確定判決,另為正確判決以維護司法公信力等語,並聲明:㈠本案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案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對於本案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理由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未斟酌相對人所稱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又改稱借款已經清償,或沒有收受借款,相對人前後說詞不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未斟酌相對人於偵查中已自承曾向聲請人借款3次5萬元之事實;亦未斟酌證人葉文龍證稱知道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借錢之證詞;且未斟酌相對人曾以其俸金支領憑證為抵押向聲請人借款8萬元,言明領薪俸時償還借款之事實,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聲請人於本案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又找到一紙30萬元借據,可證明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等為其再審理由(上開聲請人指摘之內容下稱「相同再審事由」),經本院第4號判決認無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於本案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7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逾30日之再審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對本案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本案原確定判決書、本院第4號判決書、本院第7號裁定書影本在卷為證。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案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4號判決認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事由,對於本案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述,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合先敘明。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為理由駁回,敷衍人民對司法公正之盼望,再審之法條意旨就是要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司法之公信力云云,惟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聲請人於本件上開聲請意旨㈡,再重覆論述同前開之「相同再審事由」,核亦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合法之指摘,是依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陳振嘉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