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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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弘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易字第3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杰前經法院判決,每月均有按時回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因於固定時間償還債務,若一日無工作即無法償還,故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附告訴人 蕭淵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配偶 陳孟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與告訴人於FA-CEBOOK之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畫面、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公開資訊觀測站喬本生醫公司基本資料、本國及第一上市(櫃)公司(含98.10.30前TDR重訊)重大訊息等件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桃檢兆偵洪緝字第5838號發布通緝,於104年1月16日緝獲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復經本院傳拘無著,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桃院勤刑睦緝字第563號發布通緝,於104年6月28日緝獲歸案,再經本院傳拘無著,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桃院豪刑睦緝字第1013號發布通緝,於104年12月16日始自行到案,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號3樓」被告居所,而本院於105年
4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迨本院核發拘票拘提時,執行拘提法警以通知方式使其到院,是被告於本案前後歷經院、檢發布3次通緝,且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0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至被告另以其每月有按時回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需每日工作以償還債務,而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經本院認定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不足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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