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奎安 (原名: 陳慶誠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奎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奎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4年
6月1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927,104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780元,分
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8,160元(1,78072=128,160)之更生方案,復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於前於聲請更生時原陳稱其任職於耐特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之收入狀況記載每月薪資為21,540元,嗣於104年8月27日本院進行訊問程序中到庭卻陳稱已無工作;復於104年9月18日雖陳報其自104年9月14日起任職鼎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然經司法事務於104年12月3日通知債務人補正任職鼎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債務人於104年12月31日陳報工作不穩定,其於104年11月底甫換新工作,無完整1個月薪資單;其後,司法事務官再於105年2月1日通知債務人補正薪資明細及在職證明,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05年2月3日陳報與債務人連絡無回應,故未能補正債務人最新工作之薪資單,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宗查核明確。綜上情節而論,按消債條例意旨,債務人本有配合法院調查及真實陳述義務,然債務人就其薪資及工作狀況,未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又非全然據實揭露,是否確有薪資收入供更生方案之履行顯有疑義,實難認債務人已盡其誠意願意勉力清償債務,自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且經司法事務官以10
5年2月25日函詢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是否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表示同意之債權人已達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已逾2分之1,而債務人於收受後迄今猶未表示意見,亦未即時舉證釋明仍有薪資收入,更顯無清理債務之誠意。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並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