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楊惠米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本件被告及訴外人 呂墩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於借用後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即為百分之八點八二計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前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結欠本金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清償時本貸款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借款人楊惠米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已取得法院對楊惠米核發命其返還上述未償還本金餘額之支付命令。被告與訴外人呂墩建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楊惠米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紙、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假字第二六一二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人楊惠米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未按約還款,尚欠本金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紙、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假字第二六一二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證,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