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2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交保,讓聲請人得以回去探望、照顧雙親,給雙親心靈的安慰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觀諸聲請人雖以欲探望、照顧父母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本件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