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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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號K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僅就被駁回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依法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係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違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反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原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審固未就該部分另行裁定駁回,而一併以判決駁回之,然其性質係屬起訴不合法,當無二致,則抗告人亦誤認就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或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或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第三八六四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其父 涂順正約 於十八年向抗告人即反訴被上訴人租地自建,相對人即反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一案審理中,始知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已登記於本訴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 涂永茂 名下,依民法七百六十五條規定,系爭房屋既早已為涂永茂所有,且涂登山早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反訴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元月向反訴上訴人收取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之租金,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應予返還,而本件不管本訴或反訴係因租金而起,且為同一標的物,難謂無所關連云云。
四、惟查,本件本訴就抗告人部分,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因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甲○○自系爭房屋遷出。抗告人於原審或於上訴時,就此部份均無爭執,僅以相對人向其收取七十四至七十八年間之租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因而提起反訴。則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二者分別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非同一,且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抗告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則為相對人向其收取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顯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而相對人即令對本訴其餘被告主張未繳租金,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等出屋還地,然該其餘被告非反訴之當事人,抗告人無從將彼等訴訟資料援為己用,則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無任何相同之處,甚至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不可相互利用,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之本件反訴,即不合法,原審據以駁回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