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政府附近餐館,與四位友人共飲高樑酒一瓶,迄同日下午五時許結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詎乙○○不顧大眾行車公共安全,於同晚七時許,駕駛TB─八四二九號小貨車,沿台南縣○○鄉○○○○道,北往南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台一線與台一七一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台南縣台一七一線西向東,於通過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仍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S四─九○七三號小客車,沿台南縣官田鄉省道台一線,南往北行駛,途經台一七一線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速度前行,雙方均因煞避不及,致甲○○小客車車頭,與乙○○小貨車右側車身及右前門,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左手第五手指扭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拘役卅日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述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欲左轉進入台一七一線,車輛剛起步時,便遭告訴人甲○○撞擊云云。惟查:
㈠被告酒後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甲○○小客車車頭,與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及右前門,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手第五手指扭傷、右膝擦傷等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四、五、九、十頁、原審卷廿五、廿六、四一頁),核與告訴人甲○○在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詳警卷五至七頁、偵查卷九、十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奇美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麻豆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所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六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在卷可佐(詳警卷八、九、十二頁、調偵卷五、六頁、偵卷十五頁)。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次按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甲○○,二人均經正常程序考領有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者,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雨、光線暮光、柏油路面、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七十公里,經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詳調偵卷五頁)。由此觀之,肇事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在客觀上,顯均無不能注意情狀。本件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其酒後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一七一線道路,因視線不佳,未看到告訴人甲○○小客車,但看到時,已遭告訴人甲○○撞及等語(詳偵卷一四四五六號四、八、九頁,原審卷廿六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其車速約五、六十公里,因天雨視線不佳,未看到被告,但快過路口時,就撞到被告等語相符(詳偵查卷一四四五六號八至十頁)。是肇事交岔路口,當時夜間天雨,且視線不佳,被告及告訴人甲○○於通過交岔路口時,均未看到對方來車,且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竟仍酒後駕車,且未遵守天雨視線不佳時,應隨時作停車準備,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規,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甲○○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竟貿然由台一線南向北行駛,致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二車車損及告訴人甲○○受傷。綜上,被告及告訴人甲○○,二人均有違駕駛注意義務,要均有過失,甚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係卸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甲○○,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發生,既係被告過失併合所致。則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云云(詳原審卷二六頁)
。惟按犯人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屬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固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非以有偵查犯罪權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茲本件告訴人甲○○肇事後,即向有權偵查犯罪警員報案,並經受理報案警員,在報案人欄載為「甲○○」,且警員 林士賢 據報至現場,又係告訴人甲○○向警員林士賢告知被告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其肇事下車後,即詢問告訴人有無叫交通警察來處理,告訴人稱已報案,且警員到達現場後,告訴人先向警員表示,告訴人遭其駕車撞及等語(詳本院上訴卷卅一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足見本件告訴人甲○○於被告駕車肇事後,即已向受理報案警員告知被告犯罪事實,顯已先向警員林士賢表明其為受害人,並向警告知被告係犯罪人,則有權偵查犯罪警員林士賢,要已發覺本件犯罪為被告所為,被告事後向警員林士賢表示,其為小貨車駕駛人,即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有自首,核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後,始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為汽車駕駛人,難認被告所為,已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原判決認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顯有失當。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以致肇事,暨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另本件被告所為非屬自首,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而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被告減刑,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判決適用法條,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第二審法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件原判決,既係誤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而有適用法條不當情事,本院自可對被告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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