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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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訴意旨誤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友人 林家隆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染有毒癮,甲○○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公訴意旨誤為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連續四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先取出一部分留供己用。前三次販入後,皆在嘉義市○○路○段○○○號附近,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賣予林家隆施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甲○○持第四次向「阿猴」所販入以信封袋一只為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四六公克,淨重零點三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另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四二公克,淨重零點二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與林家隆以其中一包一千五百元,另一包二千元之代價,約定在嘉義市○○路○段○○○號前交付,惟林家隆尚未抵達,甲○○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隆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五至六頁、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並有以信封袋包裹之結晶粉末二包扣案可稽(警卷第九至十一、十三頁)。扣案之上開物品經囑託鑑定,其中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四六公克,淨重零點三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另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四二公克,淨重零點二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原審卷第九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是被告雖供稱證人林家隆向伊買毒品都是先付錢等語(原審卷第七十頁),尚無解於其罪責。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係證人林家隆打行動電話需索,被告始向「阿猴」販入,再賣予證人林家隆,是被告為警查獲之當次,雖尚未將毒品交付證人林家隆,然因其係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從而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亦已達於既遂階段。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林家隆,核無必要。至被告於原審調查中雖一度辯稱曾遭警刑求云云,惟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 盧清海 則到庭結證堅決否認其事(原審卷第五一頁),被告亦自承偵查中未向檢察官申告被刑求之事實(原審卷第三二頁),且被告無法提出驗傷診斷書或其他證據以供原審法院審酌(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原審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經核又與筆錄相符(原審卷第三一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警訊中有不正取供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取。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審卷第三頁),非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係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向「阿猴」販入毒品(警卷第四頁),非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以上各節,公訴意旨均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主刑予以加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訴意旨誤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外,其餘主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販賣毒品係為遂其私利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有重大不良影響,惟事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過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四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銷燬之;承裝前開毒品之信封袋一只、包裝袋二只,乃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三千元(不含被查獲當次尚未取得之三千五百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現金,其沒收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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